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立法应充分考虑执法实际
作者: 来源:医药经济报 阅读:70 发布时间:2009-07-28
近日,《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广泛征求意见。出台《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一方面明确了保健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主、多部门配合监管的总体思路,另一方面将销售企业纳入到管理中来,将极大地推动保健品行业的经营管理规范化。
笔者通读《条例(送审稿)》后,发现其中有关监管和法律责任的部分条款过于笼统,基层执法人员真正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
首先,《条例(送审稿)》第三十六条规定:“除取得产品注册证的保健食品外,其他食品不得声称保健功能或者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销售。未取得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的食品宣称功能的,假冒保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由该条我们得知,普通食品宣传功能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但是该条对于如何查处并没有明确,这样势必会出现药监人员要管却无法处罚,而工商、质监都可以管又都可以不管的局面。
其次,《条例(送审稿)》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批生产记录、检验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显然这一条是为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创造条件,却忽视了基层执法人员在发现违法行为属实时,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批生产记录、检验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查阅复制外,大多数情况下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等措施来确保有力取证和证据保全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还应给予执法人员对上述材料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权力。
另外,《条例(送审稿)》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或销售宣传材料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而对其标签、说明书上缺少或增加其他内容,比如未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等情况则没有规定罚则,建议增加该类违法行为的罚则,以免基层执法人员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无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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